区委 区人大 区政府 区政协
地税局 税收保全措施管理制度
[来源: | 作者:管理员 | 日期:2012-06-04]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稽查科、管理科
责任人:承办人A、承办人B、科长、主管局长
二、权力行使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
三、适用范围及法定权限
(一)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拒不缴纳的。 
(二)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
(三)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
上述第(一)种情况,可由税务执法人员当场做出决定,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
上述第(二)、(三)两种情况,须经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四、税收保全的步骤
(一)一般税收保全
承办人A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时,分别按以下情形处理。
1、 在规定的纳税期限之前,填发《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应纳税款。
2、 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转移、隐藏应税财产的,相关执法岗位制发《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责成被查对象提供纳税担保或采取相应的税收保全措施。
具体可以采取以下两种形式:
(1)提供纳税担保人
纳税人提供并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担保时,应填写《纳税担保书》,《纳税担保书》应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并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和税务机关三方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
(2)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作纳税担保
纳税人用其拥有的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作纳税担保的,相关执法岗位应填制《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应写明担保财产的价值、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并经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双方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
3、 对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承办人B受理审查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申请,确认属实的,填制《解除纳税担保通知书》及时通知纳税人按《纳税担保财产清单》或《纳税担保书》担保范围解除纳税担保;收回《纳税保证金收据》收据联并退还保证金,并将有关资料、情况登记、存档。
4、对纳税人提供了纳税担保,但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既不履行纳税义务又不申请复议或诉讼的,承办人B按税收强制执行工作程序实施强制执行措施。
5、承办人A对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纳税人,经税务局局长批准采取以下措施:
(1) 填写《冻结存款通知书》,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2) 填写《查封(扣押)证》、《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或《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扣押、查封被查对象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并向纳税人开付收据、清单;
① 查封
查封是税务机关为了防止纳税人逃避纳税义务而对其应税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就地封存,禁止移动和支配的一种强制措施。被查封的财产、货物,一般指定纳税人自行负责保管,必要时设专人保管,未经查封的税务机关允许,纳税人不得自行启封。
② 扣押
扣押是税务机关为了防止纳税人逃避纳税义务而对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予以留置的一种强制措施。被扣押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应置于税务机关的控制之下。
(3) 采取上述措施后,纳税人缴纳了税款的,填写《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或《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及时通知纳税人和金融机构,解除税收保全,并将有关资料、情况登记、存档;
(4) 采取上述措施后,纳税人仍未履行纳税义务,且不申请复议或提出诉讼的,承办人B按税收强制执行工作程序实施强制执行措施。
6、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或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出诉讼;认为对其造成损害的,可以请求赔偿。
(二)即时税收保全
承办人A在执法现场发现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拒不缴纳的,可按下列步骤处理。
1、当场填写《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扣押、查封被查对象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并向纳税人开付收据、清单。
2、对纳税人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相关执法岗位受理审查纳税人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申请,确认属实的,经领导岗即时审核批准,填制《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书面通知纳税人解除对其商品、货物的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并将有关资料、情况登记、存档。
4、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实施扣押后超过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仍不缴纳税款的,转入税收强制执行工作程序实施强制执行措施。
5、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或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出诉讼;认为对其造成损害的,可以请求赔偿。
五、具体要求
(一)行使对象限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
(二)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三)税务机关在实施扣押、查封时,按以下方法计算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
1、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时,以当地当日市场最低收购价计算;
2、扣押、查封金银首饰等贵重物品时,按照国家经营机构公布的收购价计算;
3、扣押、查封不动产时,按照当地财产评估机构的价值计算。
税务机关按照上述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时,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在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
(四)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税款或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
(五)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整体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
(六)税务机关就地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保管责任由纳税人承担;
(七)冻结存款,包括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体工商户的储蓄存款以及股东资金账户中的资金。
(八)其他金融机构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卷监督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九)税收保全措施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十)不得对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采取保全措施;豪华住宅或一处以外的住房、机动车辆、高档用品、金银饰品、古玩字画等非生活必需品不在以上范围内。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
(十一)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拒不缴纳的,税务机关依法扣押其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的,当事人应当自扣押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十二)对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税务机关可以在其保质期内先行变卖,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变卖是指税务机关在当地当日同类商品、货物的市场最低价格出售。
(十三)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十四)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税务机关滥用职权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税务机关采取保全措施不当致使纳税人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是指因税务机关的责任,使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
六、公开
本制度文本在新青区政府网站(www.520xysc.com)长期公开。
七、税收保全的期限
税收保全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如果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了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如果纳税人超过规定的期限仍不缴纳税款的,经税务局局长批准,终止保全措施,转入强制执行措施。
八、监督检查
执行《新青区关于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九、责任追究
执行《新青区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报警岗亭

专题报道 - 图片新闻 - 网站地图 - 联系我们

主办:asia28365 承办:asia28365办公室
备案号:黑ICP备09004166号 联系电话:0458-3561122
网站访问量
警警 察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