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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分局 传销行为行政强制制
[来源: | 作者:管理员 | 日期:2015-07-03]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新青工商局经检队(监督管理股)

人:承办人A、承办人B

二、强制权力行使依据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黑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黑编[2009]130号)规定: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处查处直销和传销案件。

三、强制范围和措施

查处传销行为,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行为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转移、隐匿、销毁与传销案件有关的财物等情况,导致案件难以查处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查封、扣押与案件有关的财物、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四、强制程序

(一)承办人AB在查处传销案件时,队长(股长)同意,经主管局长批准,对可能转移、隐匿、销毁的与传销行为有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依法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二)先行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承办人AB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查封、扣押财物通知书,同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制作协助扣押通知书,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当事人家存或者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

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者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主管局长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

被查封的物品,应当加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

(三)对于经调查核实属于传销行为的,应当依法没收被查封、扣押的非法财物;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传销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承办人AB呈报解除查封、扣押报告,经主管队长(股长)审查,报经主管局长批准,解除查封、扣押措施,送达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将查封、扣押的财物如数返还当事人,并由承办人AB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四)对依法解除强制措施,需退还当事人财物的,办案人员通知当事人在三个月内领取;当事人不明确的,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当事人在六个月内认领财物。通知或者公告的认领期限届满后,无人认领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理物品,变价款保存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专门帐户上。自处理物品之日起一年内仍无人认领的,变价款扣除为保管、处理物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后上缴财政。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公开公示

本制度文本在asia28365网站长期公布,网址www.520xysc.com

六、办理时限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的,决定查封、扣押;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七、监督检查

执行《新青区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责任追究

执行《新青区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附件:传销行为处罚行政强制工作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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