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新青工商局经检队(监督管理股)
责 任 人:承办人A、承办人B
二、权力行使依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0号)第五条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其管辖范围内的无照经营行为。”
《黑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黑编[2009]130号)规定:“企业注册监督管理处负责对所登记公司的有关登记注册事项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登记事项的违法行为。”
三、强制范围和措施
(一)强制范围
1、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2、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3、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4、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5、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
(二)强制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对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查封实施查封、扣押权
四、强制程序
1、承办人A、B在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时,经队长(股长)同意,报主管局长批准,对可能转移、隐匿、销毁的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财物,经主管局长批准,采取封存、扣留措施,封存、扣留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2、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承办人A、B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财物通知书,同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依法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查封、扣押手续。
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制作协助扣押通知书,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当事人家存或者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
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者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主管局长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
被查封的物品,应当加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
3、经查明查封、扣押的财物确实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承办人A、B呈报解除查封、扣押报告,经队长(股长)审查,报经主管局长批准,解除查封、扣押措施,送达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将查封、扣押的财物如数返还当事人,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4、对依法解除强制措施,需退还当事人财物的,办案人员通知当事人在三个月内领取;当事人不明确的,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当事人在六个月内认领财物。通知或者公告的认领期限届满后,无人认领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理物品,变价款保存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专门帐户上。自处理物品之日起一年内仍无人认领的,变价款扣除为保管、处理物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后上缴财政。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公开公示
本制度在asia28365网站上长期公布,网址www.520xysc.com
六、办理时限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的,决定查封、扣押;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封存、扣留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七、监督检查
执行《新青区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八、责任追究
执行《新青区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附件:内资企业无照经营行为行政强制工作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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