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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责任单位
新青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
二、责任人
责任人:承办人A
三、权力行使的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引发《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等规定。
四、权力行使的条件
同级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本院自侦部门提请决定逮捕的案件由侦查监督科履行案件的审查职能。
五、程 序
(一)案件的受理和分配
1、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和本院自侦部门移送审查的决定逮捕的案件,由侦查监督科承办人A统一负责受理。承办人A受理案件时,应当查明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的法律文书及案卷材料是否齐备。如不齐备的,不予受理。
2、承办人A受理案件时,应当进行登记,并按照轮流办案的顺序将案件分发给承办人审查。非经部门负责人同意,承办人不得拒绝接案。
3、承办人A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指定专人负责案件审查。
4、提前介入案件报捕的,原则上谁介入谁负责。
(二)案件的审查
1、承办人A审查案件,应当认真查阅案卷材料,制作审查报告。审查报告应该全面、客观、公正地反映案件事实和证据,通过分析、论证,提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不批准或者不予逮捕的意见。
案件审查中如果认为案件证据存有疑问的,可以复核有关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但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前应该征求公安机关或者本院自侦部门的意见。
2、对于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的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3、办理未成年犯罪案件,主要由女检察官办理。在审查提审过程中应该进行必要的法制教育,同时注意加强与犯罪嫌疑人家庭、学校的沟通联系,寓教于审。
4、对担任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决定逮捕的,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九十三条规定办理,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5、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作出予以逮捕的决定,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批准。
6、办案人提出不批捕意见的案件,应经主办检察官提交部门负责人组织全处集体讨论。院纪检组监察部门派员参加,对案件讨论程序进行监督,并就实体问题发表意见。
部门负责人将主办检察官意见、集体讨论意见、纪检监察部门意见及部门负责人个人意见一并报分管检察长,由分管检察长作出决定。是否提交检委会,由分管检察长报检察长决定。
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通知公安机关将执行;对于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应附《不捕直诉处理意见函》,督促侦查机关做好变更强制措施和直接移送审查起诉的相关工作,监督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之日内,书面函告侦查监督科;对于不构成犯罪不批准逮捕的案件,经分管检察长批准,书面建议侦查机关撤案。
(三)案件处理结果的反馈和督办
1、对于本院作出的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应立即将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2、对于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应提出补充侦查提纲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3、对于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应附有《不捕直诉处理意见函》,说明理由并提出适用其他强制措施的建议。
4、对于本院作出的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案件承办人应当督促公安机关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在收到决定书后的三日内送回。无回执的审查逮捕内卷,一律不得归档。
(四)不批捕案件的复议和复核
1、对公安机关要求复议的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应该另行指派办案人员复议,并在收到提请复议书和案件材料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公安机关。
2、对公安机关提请复核的不批准逮捕案件,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的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3、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案件的复核,应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的十五日内作出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4、对已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批准逮捕的,应当撤销原不批准逮捕决定,并重新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5、对因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而释放的犯罪嫌疑人,又发现需要批捕的,应当重新办理逮捕手续。
六、监督检查
执行《新青区关于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
七、责任追究
执行《新青区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
附:审查逮捕案件办案制度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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