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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局 违反《防洪法》行为行政处罚制度
[来源: | 作者:管理员 | 日期:2012-06-04]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新青区水务局
责任人:承办人A、承办人B、法制人员、局长、局长办公会
二、处罚权力及行使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偿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的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5、《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资生产或者使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7、《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城市建设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8、《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件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二条: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件的规定处罚。
10、《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三条: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三、处罚条件和处罚标准
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四、处罚程序
(一)立案
1、立案条件:(1)有违反《防洪法》行为的事实;(2)有明确的行为人(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
2、立案程序:水事案件承办人A对水事违法案件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需要查处的案件,填写《水事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报承办人B审核。
3、立案时限:自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交、交办的水事违法案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现场检查发现或者需要立即查处的水事违法案件,可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个工作日内办立案手续。
(二)调查取证
水事案件承办人A组织不少于2名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向被调查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做出《水事案件调查报告》,并依法应当给予其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或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以及提出上述建议的依据,(对于属于简易程序的案件,现场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审核
承办人B审查后,报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同意后报局长签批。
(四)告知、复核与听证
1、对水事违法行为拟实施行政处罚,由水事案件承办人A起草《行政处罚告知书》。
2、承办人A起草的告知书经承办人B审核后报送局长签发。告知书由水事案件承办人A将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如果当事人提出陈诉、申辩的,由承办人A以外的承办人进行复核。依法需要听证的,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审议和决定
审查终结,局水事案件承办人A提出处理意见,经承办人B审查后报送局长审批。对案情复杂、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应报局长办公会审定。
(六)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水事案件承办人A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承办人B审核后报局长签发。承办人A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5日内送达当事人。
(七)执行
对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结案归档
水事案件承办人A将案件的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五、处罚决定时限
水事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在72天内作出处理决定,听证、复议、送达等时间不计入上诉时间。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限的,应经主管副局长批准,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六、公开公示
本制度文本在新青政府网站(
)长期公布。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新青政府网站公示和公告7个工作日。
七、监督检查
按照《新青区关于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执行。
八、责任追究
按照《新青区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执行。
附1:防洪法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工作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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