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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办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制度
[来源: | 作者:管理员 | 日期:2015-07-02]
 
一、责任单位及责任人

(一)责任单位:

区政府办(民族宗教局)。

(二)责任人:承办人A、承办人B、责任人B(副主任)和责任A(主任或分管副区长)。

二、审批权力行使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科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三、审批条件和标准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予以审批: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宗教事务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宗教事务条例》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宗教事务条例》第四条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

(五)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四、所需材料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一式三份,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1、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筹委会申请;

2、资金来源证明材料;

3、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合法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身份证明(包括:政审材料、神职人员证、身份证、户口等);

4、城建、规划、土地部门审批材料;或房产证明;

5、规划设计图纸;

6、宗教团体申请;

五、受理

承办人A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呈报单位需要进行补正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出具书面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并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按照审批权限规定不属于区政府办(民族宗教局)审批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并告知呈报单位向有关部门申请。

六、审查与决定

(一)由承办人A、B赴现场进行实地考察,审查并起草审批意见后,报责任人B(副主任)审核,组织召开办公会集体研究提出意见,呈报责任人A(主任或分管副区长)审核。

(二)根据分管副主任的提议,由承办人A在办公会上提出意见,办公会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初步意见。

(三)根据办公会的决定,由承办人A起草文件,送办公室核稿,呈责任人B(副主任)审核,由责任人A(主任或主管副区长)签批后,呈报市宗教事务局审批。

七、审批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上报工作。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完成,经责任A(主任或主管副区长)书面批准,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将延期原因及时告知呈报单位。

八、公开公示

本制度原文及相关范文文本在区政府网站政务公开栏目()长期公布;拟批准情况和审批结果在该栏目公示、公告7个工作日。

九、监督检查

    执行《新青区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十、责任追究

    执行《新青区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附: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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